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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查三个必须(案件评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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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聘请三名律师为案件质量评查员

style="text-indent:2em;">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案件评查三个必须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案件评查三个必须以及执法监督案件评查专家建议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案件评查三个必须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全文是什么
  3. 执法监督规则全文
  4. 市场监督管理协查规定

案件评查三个必须

案件评查的三个必须是合法、客观、公正。其中,合法是指评查工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客观是指评查结论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并排除主观臆断和个人偏见;公正是指评查工作必须公正无私,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这三个必须是案件评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对确保评查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全文是什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对各级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执法人员的工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级机关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建立执法监督的长效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六条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

(四)行政处罚行为;

(五)行政许可行为;

(六)行政强制行为;

(七)行政收费行为;

(八)行政复议和赔偿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

(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

(四)实行行政复议和赔偿制度;

(五)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六)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

(七)实行法治工商建设检查和评价制度;

(八)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实行重大案件监督制度;

(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发布实施。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人员资格,加强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执法证件使用。没有取得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活动。

第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属于核审、听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进行核审、听证。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行政复议和赔偿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上一级机关报送。

第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本机关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访、异地互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案卷评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每年对新制定、新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况,或者具有普遍性的热点、

难点执法问题部署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制机构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内设机构组织实施,可以采取书面汇报、调研座谈、现场检查、抽查案卷等形式进行,并将专项执法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每年部署开展法治工商建设检查和评价工作。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实际,组织对本级和下级机关的法治工商建设检查和评价工作。法治工商建设检查和评价工作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本级和下级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本级和下级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下级机关办理的跨区域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就案件办理情况作出说明。

下级机关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下级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直接予以纠正。

下级机关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审查,并于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机关发出《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级机关收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阻挠、妨碍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执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考核评比资格,并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执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执法监督规则全文

(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行政复议;

(六)专项执法检查;

(七)执法评议考核;

(八)执法案卷评查;

(九)法治建设评价;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实施。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执法检查的统筹安排,统一制定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合理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确定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和重点,加强评议考核结果运用,落实评议考核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监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十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条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容错机制,明确履职标准,完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2015年9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市场监督管理协查规定

第一条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行政复议;

(六)专项执法检查;

(七)执法评议考核;

(八)执法案卷评查;

(九)法治建设评价;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实施。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执法检查的统筹安排,统一制定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合理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确定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和重点,加强评议考核结果运用,落实评议考核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监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十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条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容错机制,明确履职标准,完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2015年9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案件评查三个必须,执法监督案件评查专家建议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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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案件# 必须# 查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