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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民为什么(回民为什么不喝酒)

佚名 -
秘为什么回族人不吃猪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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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宁夏乡村医生管理办法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二十条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4. 阿依莎回族里表示啥

宁夏乡村医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的若干意见

宁政办发〔2015〕1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加快职业化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切实筑牢我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底,逐步建设职业化乡村医生队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号)和《自治区党委关于深化改革推进经济社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宁党发〔2013〕6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如下意见。

一、目标与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自治区党委十一届三次全体会议〈决定〉改革发展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自治区党委十一届三次全体会议〈决定〉改革发展任务分工方案》(宁党办〔2014〕22号)提出的“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乡村医生准入和退出机制,稳定并优化乡村医生队伍”的要求,从我区区情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长远建设出发,改革我区当前乡村医生服务模式和激励机制,落实和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和培养培训政策,加强医疗卫生服务监管,稳定和优化乡村医生队伍,全面提升村级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一)明确乡村医生工作职责。乡村医生是指按照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依法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村卫生室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为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协助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使用基本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居民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健康宣传教育,并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机构等。

(二)合理配置乡村医生。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8号)精神,根据行政村辖区内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和承担基本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服务量等情况合理配置乡村医生,原则上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村配备1名村医;服务人口在1000人—3000人的村配备2名村医(可酌情配备1名女村医,以适应妇幼工作需要);服务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村,可酌情增加村医数量,以适应村卫生室工作需要。

(三)建设职业化的乡村医生队伍。通过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力争使全区乡村医生总体上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逐步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妥善解决乡村医生的收入补偿、基本养老保险和离岗老村医的生活补助等问题,建立一支素质较高、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农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职业化乡村医生队伍,使更好保障全区农村居民都能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主要任务

(四)建立严格的乡村医生准入机制。

1.严格乡村医生执业准入。各市、县(市、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乡村医生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由乡镇卫生院与其签订岗位工作聘用协议,履行乡村医生职责;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护理等的工作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严禁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2.实行乡村全科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对全区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在岗注册乡村医生,实施国家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制度。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相关规定,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单独命题,考试合格的发放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限定在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室执业。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若乡镇卫生院有空余编制,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乡镇卫生院优先聘用获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乡村医生,进一步吸引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五)明确完善乡村医生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对全区符合条件的全区注册在岗的乡村医生,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意见》(宁人社发〔[2014〕]67号)精神,参照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对于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到龄退岗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养老待遇。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支持和引导工作。

(六)建立乡村医生执业风险化解机制。各市、县(市、区)要建立适合乡村医生特点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可采取县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多种方式有效化解乡村医生的执业风险,减少乡村医生执业压力,为不断改善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七)建立稳定的乡村医生收入补偿机制。建立全区稳定的乡村医生收入补偿机制,对乡村医生的各项补助标准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乡村医生各项补助标准实行动态调整,保障乡村医生合理的收入水平。鼓励鼓励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生活补助标准,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和待遇水平。

1.乡村医生生活补助。依照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在岗乡村医生,其生活补助标准为每月500元;对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乡村医生,其生活补助标准为每月800元;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乡村医生,其生活补助标准为每月1000元。同时,建立乡村医生生活补助正常调增机制,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待遇水平。

2.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照服务人口和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相应的公共卫生经费补助标准,根据核定的任务量和考核结果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从2015年起,村卫生室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提高到22元;未来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用于加强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补偿资金由各市、县(市、区)统筹中央、自治区补助及地方配套基本公共服务专项资金进行安排。

3.基本医疗一般诊疗费补偿。将一般诊疗费纳入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对符合条件被纳入医保门诊统筹定点机构的村卫生室,根据乡村医生为当地群众提供基本医疗签约服务协议,按照门诊服务量,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后给予一般诊疗费补偿,补偿标准为输液患者5元∕人次·疗程,非输液患者4元∕人次·疗程,其中:患者个人负担1元,其余由当地医保基金负担。

4.适宜技术服务有偿收入。支持乡村医生创造诊疗条件,积极为群众开展中草药、推拿、针灸、理疗等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八)建立规范的乡村医生培养机制。继续加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重点实施国家面向村卫生室的3年制中高职免费医学生培养项目,免费医学生主要招收农村生源生源,为村卫生室培养后备人才。建立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在岗乡村医生进入中高等医学院校(含中医药院校)接受医学学历教育,提高整体学历层次。加强乡村医生岗位培训,通过集中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保证乡村医生每年接受免费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对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优秀乡村医生,要可选派提供到自治区、市级医院接受免费培训的机会;乡村医生每3年—5年免费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脱产进修,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乡村医生应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对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乡村医生和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优先安排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九)落实基本药物统一采购配送机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村卫生室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实行零差率销售,并按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乡镇卫生院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村卫生室申购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监管,确保村卫生室基本药物安全、有效,满足群众用药需求。

(十)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机制。

1.全面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所辖村卫生室的房屋资产、人员设备、业务指导、药品配送、财务收入支和绩效考核六6个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全面提升村卫生室服务功能和乡村医生服务水平。

2.加强规范乡村医生队伍监业务管理。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乡村医生执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3.转变乡村医生服务模式。积极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适应农村群众医疗卫生需求。乡村医生或由乡镇卫生院业务骨干和乡村医生组成团队与农村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项目为重点,为农村群众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鼓励乡村医生为村民提供个性化的健康服务,并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十一)建立有序的乡村医生退出机制。

1.完善乡村医生考核机制。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绩效考核机制,由乡镇卫生院定期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学习培训、医德医风、群众满意度等方面开展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村卫生室聘用乡村医生的主要依据。对连续两2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或基本医疗服务考核不达标的乡村医生,取消其相应的服务资格;对出现严重医疗事故的乡村医生予以解聘,并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资格。

2.明确乡村医生退出年龄。全区在岗注册的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对到达年龄但在基本医疗方面确有一技之长的乡村医生,办理退岗手续后,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由村卫生室负责人签订返聘使用协议,报酬由双方协定,但不再享受政府在岗乡村医生的各项补助政策。

3.对离岗村医实行生活补助。对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施行以来注册、离岗时年满60周岁且健在的离岗乡村医生,在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按其实际从事乡村医生实际工作工作年限×15元/月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补助,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补助标准,工作年限的认定按实际从事乡村医工作生的时间累计到60岁为止,期间未从事乡村医生的年限不计算在内;对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施行以来注册、离岗时未满60周岁且健在的离岗村医,按其实际从事乡村医生年限,给予每年5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对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已经离岗且健在的乡村医生,按其实际从事乡村医生年限,给予每年3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商自治区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部门制定。

三、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乡村医生队伍管理体制,建设一支稳定的职业化乡村医生队伍,是筑牢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的网底工程。各市、县(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强化协作配合,全力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乡村医生配置标准,严格乡村医生准入资格,加强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乡村医生培养计划和乡村医生退出工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抓好标准化村卫生室的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下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尽快制定全区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聘用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十三)做好政策宣传。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广大乡村医生的切身利益,关系乡村医生队伍的稳定和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长远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为全区乡村医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十四)开展督导检查。建立督查和通报机制,加强督导检查,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之外的费用,确保乡村医生相关政策得到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二十条

一、强化安全发展理念

1切实增强防范化解安全风险的意识,

二、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2.严格落实党委安全生产责任

严格落实政府安全生产责3.1任。

4.严格落实部门安全监管责任。

5.严肃追究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6.严格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

三、强化安全生产源头管控

7.牢牢守住项目审批安全红线

8.严厉查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资质行为。

9.切实加强劳务派遣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

四、强化重大安全风险隐患

排查整治

10.扎实开展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

11.扎实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

12全力淮动督查检查发现问题隐患销号清零。

五、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

13.坚决整治执法检查宽松软问题。

14.重拳出击开展“打非治违”

15.严肃查处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

16.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17.重奖激励安全生产隐患举报。

六、强化灾害防治

与应急保障

18.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19.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准备,

20.统筹做好经济发展安全生产疫情防控。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教育、司法行政、卫生、气象、安全监管、质量监督、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辖区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档案以及车辆登记、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并将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客运企业、危险物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车辆超载、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客运站(场)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抄告交通主管部门,抄告情况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对专业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资质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

第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国家机动车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对机动车进行检测,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记制度。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并采取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影像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十二条自治区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申请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教练车辆应当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教练车行驶路线、时间。

第十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使用专用固封装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三)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并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四)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校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五)大、中型客运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逃生锤等破窗设备,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运营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六)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

(七)总质量在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

(八)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故障车警示标志;

(九)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十)车体不得粘贴、喷涂影响机动车特征、号牌识别及安全行驶的文字、图案;

(十一)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十二)不得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十三)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交通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具有加装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加装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转籍过户。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按照就近原则通知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

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应当进行破坏性拆解。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驾驶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机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同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正页、副页不得分开使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举办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等相关知识学习教育。

第二十四条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已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气象条件监测和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竣(交)工验收时,安监、气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应当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公众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建议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交通安全设施进行巡查和评估,发现设置不合理、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调整、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隔离带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经营。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不得设置公共汽车停车站。

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买卖交易、推销商品和碾晒粮食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有关部门审批室外(场地外)经营摊点、市场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或者占用道路的,不得批

阿依莎回族里表示啥

阿依莎这个名字经常作为回族女性的经名来使用,回族人通常会有自己的教名,即经名,又叫回回名,通常在婴儿出生后第三天或者第七天由阿訇赞念“拜克”和“尕麦体”而获得。回族取经名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了,并且成为回族取名中最能表现民族习俗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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